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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同时存在时诉讼程序的处理
发表时间:2018-01-15     阅读次数:     字体:【


一、案情假设

A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期间内火灾出险。经评估,损失金额100万,其中属于非保险标的的损失有20万,因投保比例、免赔率等问题,A实际获得50万的保险金赔偿。火灾系由承租人B引起。现A和甲公司欲向B提出索赔。

双方对于是否通过诉讼索赔、以谁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方案等问题进行讨论。

二、诉讼程序相关问题的探讨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向责任方提起诉讼,按照实际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可以区分为双方各自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双方共同确定以一方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以一方名义提起诉讼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一方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存在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后,双方隐瞒有保险、已赔付的事实或者由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的文书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出面进行诉讼,保险人制定诉讼策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比例支付诉讼费,在最终双方之间的内部结算中,双方共享收益共担诉讼风险。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之争,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其确定为法定债权转移,其核心都是在于使得本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让渡于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第373页)。即在保险人赔偿之后,相关权益已经自动转移,此时被保险人隐瞒获得赔偿的事实,以全部损失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我们认为法定债权的转移并不排斥保险人在获得相应债权后进行处分,如果保险人将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以约定的形式转让给第三方,应当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事实上也为保险人债权打包处理业务提供条件)。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人所转让的求偿权后,以自身未补足的损失以及保险人转让部分的权益提起诉讼,在程序上我们认为是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的。


(二)双方各自以自己名义起诉

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各自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更多见。两个不同的案子势必涉及到立案、审理时间上的先后问题。鉴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管辖遵循其所基于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请求的权利的管辖,两个不同的案子通常会遇到由同一个法院受理。

1.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的模式,即以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原告,以有责任的第三方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上海市高院对此的意见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分别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此时我们有必要讨论,合并审理的相应条件是否成就。就文章开篇所述的案件而言,AB之间的基础关系是侵权,案由是财产损害纠纷,依照法院内部案件审理的划分,归民二庭审理,而甲公司和B之间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级案由分类为保险合同纠纷,归民三庭庭或者金融庭审理,不同庭审理的思维是不同的,是用民事思维还是商事思维,两者存在一定差异。也有例外,在派出法庭作为管辖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可能出现两案由同一法官审理的情形。

我们认为尽管两案合并审理有一定好处,比如避免累诉,节约司法成本等等,但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请求权基础也不一定相同,所依据的案件要件事实是有差异的,对是否应该合并审理应该保持审慎态度。


2.
一案先审理,一案中止审理


这种情况通常表现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案件先审理,保险人追偿权案件中止审理。这种中止不一定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中止(未见得会发裁定),更多的是实质上的中止,即等待前案的处理结果出来,再作追偿权案件的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本案可以终止审理。就追偿权案件与被保险人向责任方的索赔案件之间,是否存在一案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出索赔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无疑是有用的。当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所支持时,保险人完全可以基于相同的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并以生效裁判文书所载明的事实作为有利于自己追偿的免证事实。当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为人民法院所不支持时,保险人可以调整诉讼策略或者基于现有的裁判作出放弃追偿的决定。

但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案件并不以被保险人向责任方索赔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被保险人向责任方索赔的案件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为法院所驳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的不同,保险人的追偿主张为法院所支持也是有可能的。两案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案件先裁判,被保险人向责任方索赔的案件后裁判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分别独立审理

依每起案件各自的程序分别独立审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可能存在请求权的竞合。仍以文章开篇案件作为例子,A基于被侵权事实向B要求赔偿,甲公司可能基于BA的违约要求赔偿,请求权不同得出的结果也不一定相同。

独立审理的时候,要考虑裁判尺度的一致性,避免类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


(三)一方起诉,另一方未起诉情形的处理

类似案件,也会遇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一方起诉,一方不起诉的情形。这种情况,首先要解决的程序性问题是法院是否追加当事人

1.追加还是不追加

对于这个问题,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诉讼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另一方作为原告。

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有合理性的。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其适用前提是必要共同诉讼。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间,并不形成共同必要诉讼的条件。

法院不应该主动追加原告,可以根据案情的的需要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或释明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

2.保险人起诉,被保险人不起诉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基础索赔请求权的存在,即势必存在着相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损失有可能基于不足额保险,可有可能基于损失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免赔等种种情形而没有补足。

对于这个问题,上海高院的意见是保险人单独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有可能不来。有些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人之间是有关系的,虽然不是利益一致的共同体,但可能存在长期而稳定的合作关系。此时被保险人是有可能基于长期商业利益的考量,作出不参加诉讼的选择的。此时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诉讼的结果即可。

3.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不起诉

被保险人于获得保险金赔偿之前起诉自然是可以的,也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问题。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之后先于保险人向有责第三人起诉的情况也不少见。

我们认为保险人对于代位求偿权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不启动求偿权或者不及时启动求偿权应当是审慎考虑的结果,系权利的处分。同时保险人不参加诉讼一般并不会导致相关事实查明困难,损害保险人的权利,此时可以不通知保险人参加诉讼。

来源: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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